(三)完善政府立法起草工作机制。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邀请政府法制机构提前介入,共同研究、论证立法的必要性、草案体例的合理性、内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等。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问题。逐步改变单一的政府立法起草模式,探索建立开放的、多元化的政府立法起草机制。对综合性强、社会影响大的立法项目,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起草模式,提高政府立法的起草质量。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四)深入开展政府立法调研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对每一件政府立法项目,都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的意见,特别要注意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把典型调查和全面分析结合起来,把局部经验和工作大局结合起来,力求准确把握事物的内在规律和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采取解决措施,增强政府立法解决实际问题的针对性、可行性和操作性。要不断拓宽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渠道,丰富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形式,扩大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范围。凡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探索建立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吸纳,并给予反馈。
(五)加强政府立法协调工作。建立健全起草单位、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三级协调机制。起草单位应当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局出发,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有关部门关系紧密的事项,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政府法制机构对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的分歧意见,应当从推进改革发展大局、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进行分析、研究,找准矛盾的焦点,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防止部门利益合法化。对难以协调或者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的重大、敏感、复杂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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