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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省级留成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分别用于省本级和补助各市、县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修复、保护、整治和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厅安排到具体项目。省海洋与渔业厅按规定程序编报年度项目专项支出预算。对省级安排各市、县(市、区)的项目,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逐级拨付。
  第二十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01类“基本公共管理与服务”19款“海洋管理事务”99项“其他海洋管理事务支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造成海洋生态损害、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置和提出赔偿、补偿要求,不得越权处置和提出赔偿、补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免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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