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经批准的海洋倾废,或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进行的海洋倾废;
(四)海上热污染;
(五)高浓度盐卤污染;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海上施工造成的污染;
(七)未按照要求进行水下作业造成的污染;
(八)其他海洋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行为的。
第二章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
第六条 海洋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洋生态损害行为发生后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委托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下列海洋污染损害案件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处置并提出赔偿要求:
(一)海洋污染事故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
(二)海洋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涉外海洋污染事故;
(四)其他应当由省海洋与渔业厅提出赔偿要求的重大污染事故。
第八条 对本辖区海洋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不足1000万元的,一般由设区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赔偿要求。
其他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污染提出赔偿的权限,由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海洋生态损失补偿
第九条 海域使用、海水利用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包括海洋生态损失补偿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海水利用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审批中,应当委托专家对海洋环境评价报告书(表)中的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金额进行核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复前或者取得海域使用证前缴纳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
申请人不缴纳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凡属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免缴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凡属减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按相同比例减缴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