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修剪。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在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建成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或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
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由财政部门按计划用于全市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科研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
(二)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迁移、砍伐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
恢复绿化补偿费由该绿地的管护部门收取,用于城市绿地的绿化恢复及养护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