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2);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单位的章程;
(六)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十)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并以不低于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出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同时,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事业单位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财务通则》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