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报审批表(附1);
(三)拟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对原控股、参股公司增加股份的,应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资料齐全、投向合理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