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属轻微违法行为。
(一)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无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
(二)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且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三)及时改正。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属一般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情节一般,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主观过错较小,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的。
一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规定处罚款幅度下限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较严重违法行为。
(一)诱骗、串通他人违法或在共同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的;
(二)一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退还多收价费款的。
较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规定罚款幅度上限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暂停相关营业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法行为。
(一)拒绝提供检查所需相关资料;
(二)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四)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规定罚款幅度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法定罚款幅度上限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处罚,同时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在抗灾救灾、防疫和出现严重通货膨胀等特殊时期,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一律按上限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价格违法行为自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两年内未被发现;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