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十条 交通运输厅法制部门和厅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开展前,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5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制定目的。
第十五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厅及厅属单位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