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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第十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宁夏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后,于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依据宁夏著名商标申请材料、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提交认定的商标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三条 认定宁夏著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商标,认定为宁夏著名商标。
  认定为宁夏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证明,并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所认定的宁夏著名商标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未被认定为宁夏著名商标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宁夏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二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宁夏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自期满之日起,未申请延续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延期。
  申请延续宁夏著名商标,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宁夏著名商标认定后二年的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期为二年,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延续公告。
  逾期未申请或者未通过宁夏著名商标延续申请的,该宁夏著名商标资格失效,并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失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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