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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10]81号 2010年5月7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认定程序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宁夏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宁夏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宁夏著名商标认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事务。
  第三条 认定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委派一名熟悉认定业务的同志组成。
  认定委员会委员工作变动的,有关部门应当重新委派。
  第四条 宁夏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五条 申请宁夏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及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前列,且具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申请人近三年无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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