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二十六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6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资产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