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性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或建设内容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项目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申请核准而未申请核准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责令其限期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相关处理决定;
(二)未按照项目核准决定要求进行建设或者应当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审批、核准、备案条件,应当审批、核准、备案而不予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不符合审批、核准、备案条件而给予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超出规定时限审批、核准、备案的;
(四)对超出核准或者备案范围的项目给予核准或者备案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批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核准、备案,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