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银行等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对已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依法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当备案而未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确认之日起计算,申报单位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备案有效期的,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有效期内未开工但仍需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备案。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项目备案部门申请延长备案有效期的,项目备案确认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企业应当及时向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备案: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额累计超出或者减少30%以上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申请备案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发布企业固定资金投资项目的有关信息,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做好投资监测以及投资宏观调控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性资金;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四)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对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政府性资金,并暂停项目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