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持变更申请和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到原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控股方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累计超过原核准投资额30%以上或建筑面积超过原设计面积的7%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他情形。
原投资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给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自取得核准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原核准决定,但项目申报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合理延缓开工理由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和减免税等相关许可。
对应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税务、外汇、商务、经济合作促进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许可。
第三十一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需填写《牡丹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备案企业应当如实填写《牡丹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对其所填写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审查项目申报单位所报备案项目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对不需备案项目应当及时告知申报单位,对属核准范围的项目,应当及时告知申报单位按核准程序办理。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牡丹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报单位出具《牡丹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资料不全或者有需澄清事项的项目,应当及时告知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或者澄清有关事实。对于其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要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单位,并说明不予备案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