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新设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和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认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受理决定;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公众利益;
(四)是否影响生态环境;
(五)是否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资源;
(六)按有关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项目,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可能给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咨询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将评估意见送达项目单位,项目单位根据评估意见对申报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后,报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投资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延期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