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或者通过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具有法定(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初步设计的审批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或者通过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具有法定(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设计机构编制的初步设计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或者通过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额度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资金申请报告。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技术工艺、建设条件落实、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投资补助或者直接投资1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金申请报告要求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需经评估的,应当自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