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执法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执法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执法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