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