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