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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4月28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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