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异址新建或者超出原宅基地使用范围扩建住宅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集的样式、村委会书面意见、原宅基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在原宅基地使用范围改建住宅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集的样式、村委会书面意见、原有宅基地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外修建住宅以及农牧业生产配套设施的,不得在规划控制区域、法律规定的用地保护范围内,申请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选址、定点,并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已完工建设工程是否违反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已完工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参与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签署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条件之一。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违反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立案处理:
(一)侵占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城市河湖水系、消防通道、历史文化街区及古建筑控制界线的;
(二)突破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增加建筑物层高、体量,更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的;
(三)明示暗示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更改设计、施工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对违反规划的行为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四)侵害相邻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已划拨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临时工程建设方案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临时用地的书面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需要临时使有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