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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转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4日)废止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沪公积金〔2010〕42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贷款申请条件) 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

  (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 (共同借款人) 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产权人之外的经济适用住房共同申请人,经本人同意可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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