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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中小学财务管理办法(修订稿)》和《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办法(修订稿)》的通知(2010)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中小学财务管理办法(修订稿)》和《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沪教委财〔2010〕43号)


各区县教育局:

  为加强和规范民办中小学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民办中小学校特点,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和《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试行,试行期间我委又多次听取基层单位意见,予以完善,现将修订稿印发给你们,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8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印发的《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沪教委财〔2008〕85号)同时废止。

  各区县教育局要加强对区域内民办中小学财务方面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上述两个《办法》的执行要作为对民办中小学政策扶持的必要条件,同时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此两个《办法》作为学校开展年检、审计和专项督导等日常管理的重要制度文本加以执行。

  附件:1.上海市民办中小学财务管理办法
  2.上海市民办中小学会计核算办法
  3.新旧核算制度之间衔接的说明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着遵循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工作方针,加强民办中小学校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民办中小学校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举办者、出资人、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中小学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办中小学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中小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中小学校包括:民办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如果出资人要求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应当在学校的章程中明确载明。
  第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规范:
  (一)财务预算和决算制度;
  (二)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教职工绩效考评与薪酬管理制度;
  (四)资金结算管理制度;
  (五)收费标准管理制度;
  (六)费用开支标准管理制度;
  (七)收据和发票管理制度;
  (八)经营承包财务管理制度;
  (九)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十) 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十一) 专用资金管理制度;
  (十二) 其他财务会计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原则是: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有效落实;促使财务工作有章可循,财务活动有序进行;正确处理国家、举办者、出资人、学校和受教育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七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严格履行举办者投入财产的认定和过户手续,保证出资的真实、合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保障财会工作的有序开展;有效落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加强法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学校法人财产流失;合理编制预算,依法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加强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如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和办学活动情况。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八条 学校的财务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九条 学校必须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制定财务规章制度,编制财务收支预决算,集中管理学校的各种资金。
  第十条 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校长提名,经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下同)批准后任命,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校财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权限、技术职称、任免奖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执行。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学校的一般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学校的会计人员必须按时接受本市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落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预算编制坚持“透明公开、完整科学、及时有效、注重效益、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十三条 预算是指学校根据年度办学发展计划和经费支出需要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分为收入预算、费用预算和资产预算等。预算由校级预算和所属各级部门预算组成。学校应当根据科学的方法编制预算。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方法和审批程序。学校校长负责拟订年度预算,由学校决策机构审批后实施,对学校的业务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学校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时,可以报学校决策机构调整预算。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费用预算。

第四章 资产和负债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举办者投入资产的认定和过户:
  (一)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二) 举办者可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者投入的知识产权等必须合规、真实。凡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三) 举办者投入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必须通过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其中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必须通过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证明,且评估基准日为办学批准日;出资人按一定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如再投入到学校,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四) 举办者必须在学校法人登记成立后一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将投入资产(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过户到学校名下。
  本办法试行前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尚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等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学校按法定验资机构或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书面报告合理确定举办者的出资额,依法向教育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如需修改学校章程中有关出资额的记载事项,学校应当按法定验资机构或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书面报告合理确定出资额,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登记管理部门核准。要依法落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依法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学校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学校的资产。禁止学校利用本校教学设施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依法加强和规范法人财产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学校应当对国家资助财产、出资人投入学校的财产、受赠财产和办学积累的财产,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出资人对学校投入的财产和学校接受捐赠的财产,应当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或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所出具的书面报告中确定的财产,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要对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财产进行分类核算;对获得的专项经费,应当在每年度末向专项经费的提供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6类:
  (一) 房屋和建筑物;
  (二) 专用设备;
  (三) 一般设备;
  (四) 文物和陈列品;
  (五) 图书;
  (六) 其他固定资产。
  学校应当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准确反映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正确核算办学成本,学校应当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核算。
  固定资产折旧按照《民办中小学校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的规定执行。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残值率为5%。学校应当对固定资产按月提取折旧,文物和陈列品除外。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民办中小学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固定资产分类

折旧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

 

1.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2.    混合结构

3.    砖木结构

4.    简易房

40-50年

35-45年

20-25年

8-10年

二、专用设备

8年

5.    文体设备

6.    医疗设备

7.    机器、机械设备

8.    交通运输工具

三、一般设备

5年

9.    电教设备

10.  印刷设备

11.  办公设备

12.  家具

13.  实验器材

14.  电子计算机

15.  电子配件

3年

四、文物及陈列品

-

五、图书

3年

六、其他固定资产

10年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实施有效的绩效考评,合理控制教职工薪酬,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学校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支付方案应当经学校决策机构审议、批准。

第五章 收入和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收入分为: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收入应当按照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并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一) 提供服务收入是指学校开展教学及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住宿费收入等。
  (二) 政府补助收入是指学校因国家机构给予的资助而取得的收入。
  (三) 捐赠收入是指学校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四) 投资收益是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五) 其他收入是指学校除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如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存货盘盈、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第二十五条 学校的费用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所得税和其他费用。
  (一) 业务活动成本是指学校开展教学及辅助活动中所发生的与直接提供教育服务相关的费用,可细分为:基本工资、津贴、奖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缴费、福利费、兼职教师薪酬、劳务费、工会经费、折旧、材料费、图书资料购置费、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医疗费、助学金、绿化费、宣传活动费、税费支出及其他费用。
  (二) 管理费用是指学校决策机构进行管理和学校的后勤保障部门提供后勤服务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学校决策机构的公务支出(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和差旅费等)、后勤服务人员的薪酬支出(基本工资、津贴、奖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费、福利费等),存货和固定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等。
  (三) 筹资费用是指学校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学校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
  (四) 所得税是指学校办学活动过程中应依法缴纳的所得税。
  (五) 其他费用是指学校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所得税的各种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学校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所得税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学校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包括与出资人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明确区分教育活动收入和非教育活动收入、教育活动支出和非教育活动支出;无法明确区分的支出项目,应按合理的标准分摊归集到有关项目;分摊标准一经确定,本年度内不得变更,下年度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变更的内容、事由和影响。

第六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七条 结余是学校(业务活动)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全部费用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或发生的净亏损)。办学结余是指学校的全部收入扣除全部费用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后,并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的专用资金后的余额。
  第二十八条 学校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发展、建设需要提取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即专用资金。
  (一)提取发展基金。学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取发展基金。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和更新。
  (二)鼓励学校根据自身发展和建设需要提取风险保证金等其他专用资金。
  1.  风险保证金。学校可以根据决策机构确定的比例从非限定性收支形成的年度净收益中提取风险防范基金。风险防范基金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和学校终止的善后处理。
  学校可以按当年学费收入(或管理费)的2%提取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的累计金额达到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或管理费)50%时及以后期间,可以不再提取。
  2.  其他专用资金。学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事业发展需要设立其他专用资金。
  如果当期发生亏损,学校可以暂停计提各类专用资金;如果学校前期发生亏损,学校应当在弥补亏损后按上述程序提取各类专用资金。各类专用资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根据学校决策机构的决议确定。各类专用资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学校的办学活动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且依法提取了各类专用资金后的办学结余仍有余额,可以在办学结余的余额范围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学校决策机构依法确定合理比例提取出资人回报。
  学校在确定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时,应当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操作。对于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学校决策机构作出向出资人支付回报的决定,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初步决定、具体支付方案及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在校内公示,并向社会公布。如果在1个月的公示期内社会各方均无异议,学校应当在公示期满15日内将该决定作为向出资人支付回报的正式决定,一并与具体支付方案和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如果1个月的公示期内社会各界对该决定草案存在异议,可以向学校提出或者向教育主管部门反映。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控制规范,结合本学校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一) 学校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牵制机制,完善会计系统控制。
  (二) 学校应当实施财产保全控制。学校应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 学校应当实施严格的贷款审批控制。学校的贷款须经财务部门、决策机构审核、批准。学校应以自有资金为基础,合理确定外借资金的需要量和期限,尽可能降低利息成本和筹资风险。
  (四) 实施会计电算化的学校,其会计电算化核算软件应事先通过主管财政部门的检查备案。学校应当严密会计电算化操作、审核等各个环节的制度规范,加强对财务会计电子信息系统的开发与维护、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存储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防止人为操纵因素,确保内部会计控制有效实施。
  (五) 学校应当加强监督,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职能。学校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并保证其独立性。内部审计机构向学校决策机构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向学校决策机构汇报,及时发现问题,并消除隐患,堵塞漏洞,防止舞弊、经济职务犯罪,保护学校的财产安全。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一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学校应当按照决算要求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学校财务状况、业务活动和现金流量等情况的书面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三十二条 财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

  各报表的编号及编制期如下:

编号

适用范围

会计报表名称

编制期

会民办中小01表

所有民办中小学校

资产负债表

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会民办中小02表

所有民办中小学校

业务活动表

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会民办中小03表

所有民办中小学校

现金流量表

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编制及年终结账说明见《上海市民办中小学校会计核算办法》。
  第三十三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学校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较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内容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保证有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学校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学校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费用和专用资金的使用、学校对出资人支付回报的情况以及学校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出资人投入资金变动情况、国家资助的变动情况、社会捐赠的变动情况、学校办学积累增减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占业务活动成本及管理费用的比例、资产负债率、生均费用(或成本)增减、现金流量变动情况等。学校可以根据本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报告,应当经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审核,同时签名并盖章。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学校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报表使用者。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三十六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学校举办者变更或学校终止时,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因举办者变更或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学校财务清算,应当成立清算机构,并在教育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学校财务清算时,首先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其次支付所欠教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缴费;最后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各种债务。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出资人的投入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做好社会公益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成人中专、成人中学和非学历教育机构及政府委托的以招收农民工同住子女为主的民办农民工子女小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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