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的;
(三)管理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时,单位(或职工)应填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配合司法部门处理职工个人账户的查询、查封、解封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封存;
(三)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缴存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