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冀价管字〔2010〕第30号 2010年06月10日)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国家发改委针对近期一些新闻媒体反映少数药品价格严重虚高的问题,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电[2010]195号)和《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电[2010]214号)。药品价格虚高的问题,经过近年来的专项整治,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少数抗生素类、抗肿瘤类药物和新上市品种剂型及市场调节价药品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根据国家发改委通知精神,结合我省药品价格管理工作实际和药品市场价格情况,提出如下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
一、对政府定价药品的指导价格进行全面复核。中央定价的药品,国家发改委将按计划分批核查,发现价格与成本严重背离的,重新核定价格。省物价局也将按照国家发改委的统一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我省原制定并公布的省管药品指导价格进行全面复核,整个复核工作在今年底之前完成。各地对制定的医院制剂价格也要根据成本及市场购销价格变化及时调整。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的调研,深入各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单位开展调查,掌握各环节的实际价格和价差情况,提出进一步完善价格监管的建议,及时报告省物价局。各药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对政府定价的药品,应当如实向我局提供实际出厂价格、实际进货价格、实际销售价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二、加强药品生产流通成本的调查。凡省管药品价格的定调价,本省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必须提供全部明细成本,同时提供真实的出厂和流通环节价格资料,经省物价局审核后,作为定调价格的主要依据;外省企业生产的药品,原则上也必须提供经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成本和价格资料。
三、进一步健全药品价格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制定的《药品差比价规则》。各地向国家发改委申请调价的上行文件,未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的,不作为我省定价依据。建立药品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对已制定公布的药品指导价格,要根据成本及市场购销价格的变化及时调整。
四、规范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行为。对市场调节价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以价格主管部门名义公示价格。确因工作需要须了解企业自主定价情况的,可要求企业报送相关资料,内部使用,不得以备案、登记等名义出具书面证明,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严格控制以价格主管部门名义对市场调节价药品进行价格认证。确需认证的,要依法依规进行,并按“谁认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把关。对之前已备案、公示或认证的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要进行全面清理,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撤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的监管,应当依法监管其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暴利、哄抬价格、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等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