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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六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与政府相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建立定期沟通联系制度,定期交换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引进技术、对外分配利润、股权变更、境外融资等信息,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境内、外上市公司及辖区内规模以上企业签订引进技术合同、境外融资、对外分配股息(红利)、股权变更、引进设备等信息等实施重点税源监控;对该类企业实行不定期走访,加强纳税辅导,实现对非居民税源的事前控管。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附件四),详细记载合同项目名称、所得类型、合同价款、付款金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等信息,按税收档案文书的管理要求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开具税务证明台账等监管资料,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核对是否漏扣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调查、检查或纳税评估,也可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未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同国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国税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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