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或已经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十七条 对外支付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所得项目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中: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按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确定,或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的,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确定。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换算公式为:
含税所得=不含税所得÷(1-税率)
税率为本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实际征收率。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并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后,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附件二),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主管国税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告知书》(附件三),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