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上加盖“扣缴义务人”章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于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附件一)、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设立相关合同备案管理台账,及时登记非居民企业合同备案情况。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四章 备案资料审核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或相关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正确判定非居民企业所得项目类型和所得来源地,确定支付项目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或相关企业提交的资料原则按以下顺序进行重点审核:
(一)审核合同资料,确定所得项目的类型;
(二)确定所得来源地,判定征税权;
(三)所得与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是否有实际联系;
(四)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五)审核付款方式、付款金额比例、付款期限次数,确认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六)合同金额是否含税;
(七)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率和应扣缴所得税额;
(八)纳税人是否已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
(九)纳税人是否已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下列标准确定所得项目类型: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所得;
(二)利息所得,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所得,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所得;
(三)租金所得,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五)转让财产所得,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所得;
(六)其他所得,是指企业取得的担保费等其他所得。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得项目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重点审核分配利润所属年度,分配利润额是否在所属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总额之内,分配比例是否符合出资比例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比例;
(二)利息所得:重点审核合同贷款总额,贷款起止日期、利率、支付利息时间、利息负担人或支付人、提供贷款的机构;
(三)租金所得:重点审核合同租赁项目、租金金额、支付时间、负担人或支付人;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重点审核合同项目、金额、支付时间、负担人或支付人,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金额,是否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支持、指导等服务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五)财产转让所得:重点审核财产转让合同项目、转让价款、交易方式、时间、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低价转让现象。
第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按照总局、省局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