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融机构认为客户属于名单范围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交易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金融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暂停金融交易,拒绝转移、转换金融资产,下同), 并于当日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将有关情况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四、金融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属于名单范围,但不能确认的,应当立即采取交易限制措施,并于当日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核实确认。
金融机构申请核实确认的,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确认结果通知金融机构;需要延长核实确认期限的,人民银行总行在期限届满前通知金融机构。核实确认不属于名单范围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实确认通知之日,立即终止交易限制措施。金融机构在上述15个工作日内或延长期限届满时,未收到人民银行总行通知的,自期限届满次日起终止交易限制措施。
五、金融机构采取交易限制措施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客户,外交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另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六、金融机构采取交易限制措施,未向人民银行总行核实确认,金融机构的客户有异议的,金融机构可告知其客户通过该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核实确认;金融机构采取交易限制措施,人民银行总行核实确认后,金融机构的客户仍有异议的,金融机构可告知其客户直接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核实确认。经核实确认,客户不属于名单范围的,人民银行总行通知金融机构,立即终止交易限制措施。核实确认程序依照本通知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因生活基本支出或者特殊原因需要进行资金收付等金融交易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告知其客户向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情况属实的,由人民银行总行通知金融机构,按照指定用途、指定金额、指定账户等进行金融交易。
八、金融监管部门转发的外交部根据安理会第1267号和第1373号决议通知执行的个人、实体名单发生变更(包括名单失效、增列或除名),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对相关业务系统的个人、实体信息要素进行更新。金融机构认为客户不再属于名单范围的,可以终止交易限制措施,并于当日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将有关情况报告人民银行总行。金融机构对客户是否仍属于名单范围存在疑问的,可以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核实确认,核实确认程序依照本通知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金融机构采取交易限制措施后,认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
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依法配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协助公安机关采取查询、扣押、冻结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