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税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
申请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税费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登记税费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应当致函有关主管部门追缴,并参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分离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不影响购房者办理房地产证。
十、房地产登记
(一)申请人依照本意见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
3.测绘报告及宗地图;
4.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5.消防安全证明材料或备案证明;
6.已备案的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文件;
7.规划确认文件;
8.其他必要材料。
(二)已发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代用证的,完善初始登记后,方可换发房地产证。
(三)开发建设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注销且无承继单位,房地产已办理初始登记的,购房者可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
3.房地产买卖合同或协议;
4.付清房款凭证;
5.开发建设单位已被吊销、注销的证明;
6.购买政策性住房的,还应提交住房主管部门核实的房改批复材料(含住房主管部门加盖公章的分户汇总表);
7.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产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可以依照本意见规定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完善相关数据并对房地产权属状况进行公告后,购房者可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四)在房地产登记过程中,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对房地产权属状况进行公告。
(五)按本意见规定进行登记的房地产,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应当在房地产证上备注"本房地产证依据《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颁发"的内容。
十一、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一)市规划、国土、房地产、建设、消防等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发现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予以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