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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九、税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

  申请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税费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登记税费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应当致函有关主管部门追缴,并参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分离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不影响购房者办理房地产证。

  十、房地产登记

  (一)申请人依照本意见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

  3.测绘报告及宗地图;

  4.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5.消防安全证明材料或备案证明;

  6.已备案的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文件;

  7.规划确认文件;

  8.其他必要材料。

  (二)已发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代用证的,完善初始登记后,方可换发房地产证。

  (三)开发建设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注销且无承继单位,房地产已办理初始登记的,购房者可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

  3.房地产买卖合同或协议;

  4.付清房款凭证;

  5.开发建设单位已被吊销、注销的证明;

  6.购买政策性住房的,还应提交住房主管部门核实的房改批复材料(含住房主管部门加盖公章的分户汇总表);

  7.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产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可以依照本意见规定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完善相关数据并对房地产权属状况进行公告后,购房者可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四)在房地产登记过程中,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对房地产权属状况进行公告。

  (五)按本意见规定进行登记的房地产,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应当在房地产证上备注"本房地产证依据《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颁发"的内容。

  十一、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一)市规划、国土、房地产、建设、消防等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发现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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