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济特区内在1988年1月3日之后,经济特区外在1990年5月19日之后建成的房地产,登记为协议出让用地。
(四)依照当时房改政策批准房改的或者市、区住房主管部门出售的政策性住房,需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规定减免地价。
(五)以下房地产,购房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免补地价,认定为商品房性质:
1.1989年7月13日之前,向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的房地产;
2.经济特区外在1993年1月1日之前,已取得县(区)主管部门销售批复并已销售的房地产。
(六)土地权属来源按照本意见登记为协议用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用途的最长年限确定土地使用期限;登记为行政划拨的用地按照我市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期限。
1982年7月31日之前已建成竣工的,土地使用期限从1982年8月1日起计算。其他情形的房地产,如已取得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期限从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起始日期起算;未取得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的,土地使用期限从报建时间起算。
(七)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补办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的土地的范围、权属来源进行调查,并将土地范围及权属状况进行公告,同时在该房地产出入口张贴。
经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事项解决后再补办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公告无异议的,国土主管部门应当补办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开发建设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注销且无承继单位,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确实无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的,国土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出具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位置、宗地号、用途、使用期限等内容。
(八)按照本意见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土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定应缴应补地价款,向市地价款追缴部门出具追缴地价函,由市地价款追缴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追缴:
1.房地产已建成销售但开发建设单位未缴清或者补足地价款的;
2.开发建设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注销且无承继单位的;
3.因其他原因无力缴交地价,经市政府同意与购房者办证分离处理的。
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先予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并载明欠缴地价款金额;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按照购房者办证和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地价款分离处理的原则,可以先予办理初始登记和购房者的房地产登记手续,但在应缴地价款缴清之前不予办理开发建设单位自有部分物业的房地产证及其他权属证明、分证登记、抵押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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