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特殊申请主体的确定
(一)原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注销且无承继单位的,可以由购房者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二)市、区住房主管部门统一开发的政策性住房,由市、区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原镇政府统一开发建设的,由相关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建设的,由原建设单位申请,原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其承继单位或主管单位申请。
(三)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剥离到市、区投资控股公司(包括原市级资产经营公司)或上级产权单位的房地产,由投资控股公司或者上级产权单位申请。
(四)合作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合作一方或者多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注销且无承继单位的,可以由其他合作方申请。
五、补办规划确认文件
(一)依照市政府193号文规定应当补办规划确认文件的房地产及本意见第二条(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房地产,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规划确认文件。
(二)申请规划确认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
3.测绘报告;
4.其他必要材料。
有土地权属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
(三)除下列情形以外的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现状确认:
1.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2.占用基本农田的;
3.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4.占用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5.其他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
规划确认文件应当包括建筑物面积及分项指标、建筑物用途、建筑物地名命名等有关内容。
(四)依照本意见补办规划确认手续的房地产,如涉及变更建筑物功能或者公共设施的,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业主的同意。
(五)按照本条予以规划确认,如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须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与执行不影响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确认,不影响房地产登记工作机构办理初始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