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及其执业医师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西药,不得开展手术治疗。
第三十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是药品零售药店的内设机构,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药店对中医坐堂医的诊疗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应当遵守中药处方与调剂有关规范的要求,按照诊疗常规开展诊断治疗,不得诱导或者欺骗患者购买不必要的药品或者接受不必要的诊疗服务。处方中不得包括医疗器械、保健品或者与治疗无关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医治疗"的名义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五条 开设中医医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中药服务,其药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药专业技术人员。中药的调剂发药应当由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开设中医医疗项目的医院药学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人员:
(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二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一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以及本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中药的采购、检测、验收、贮存保管、炮制、煎煮、制剂以及中药处方和调剂应当遵守中药处方和调剂的有关规定。
市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中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