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中医综合医院、中医专科医院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临床科室的床位数不少于本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室床位数不少于本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一级综合医院、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中医师。
第二十五条 设置中医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三个以上中医临床科室以及相应的设备和诊疗器具;
(二)有与开展诊疗工作相适应的独立的中药营业区、诊疗室、候诊室;
(三)中医馆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四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具有副主任中医师以上和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师各一名,两名以上护士,一名以上具有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中药人员,每个科室至少有一名中医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药品零售药店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
(一)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和中成药;
(二)有与开展诊疗工作相适应的独立诊疗室;
(三)医师应当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从事临床工作五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设立条件的申请,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中医馆《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中医坐堂医诊所《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
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制定设置中医馆、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基本标准和许可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