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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护、引导、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医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医药发展规划的草拟和组织实施;

  (二)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中医药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健康教育的管理以及对外交流工作;

  (四)中医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重大课题调研,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建议;

  (二)整理、研究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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