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无故拖欠贷款、恶意透支信用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间形成的个人缴费信息;
(二)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包括个人与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在借贷、信用担保、保险等业务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三)个人其他信用信息。包括征信服务机构按照约定方式向个人、企业、行业协会、社会机构或其他组织征集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