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核定通知书》应当抄送总队。
第五条 电力企业漏报、谎报或者不依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的,由总队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总队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报总量处审核。
第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后,需要变更申报内容的,电力企业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总队申请变更,发生变更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总队核查变更事由无误后,应当批准变更并报总量处审核。
第七条 电力企业对排放污染物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自治区环保厅申请复核。总量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复核决定,报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后,向申请复核的企业送达《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
《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应当抄送总队。
第三章 电力企业排污收费审核
第八条 自治区环保厅征收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采用按月计算,按季征收的原则。
第九条 总队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依据《排污核定通知书》或《排污核定复核通知书》确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与数量,以及污染源在线监控数据,计算电力企业当季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报总量处审核。
第十条 总量处应当结合污染减排核查,依据电力企业DCS数据和CEMS数据,以及污染治理综合效率,审核每月排污量和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向总队下达排污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擅自停运脱硫设施的,按脱硫电价的5倍扣减电价,并全额追缴二氧化硫排污费;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下的,扣减脱硫电价并处罚款;超标排放的,按照国家或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总量处负责核查各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状况,计算投运率,提出扣减脱硫电价意见;并负责按季度将排污者的名称、收费类别、收费时段、收费数额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总队负责按总量处审核下达的数额征收电力企业排污费和追缴排污费,负责立案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