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根据实际参与营运车辆的数量,按照一车一证的原则,配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和倾倒地点;
(六)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七)核准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于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或者运送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区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情况,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制定建筑垃圾科学治理和综合利用长期规划,合理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布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在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相应的税收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