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内容
|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检查方式
|
涉及义务条款
| 处罚条款
|
1
| 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 第8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 第45条(一):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查阅档案
|
2
| 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 第11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 第45条(二):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5条(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7条(七):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查阅档案
|
第18条第一款: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 实地检查
|
3
| 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 第9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 第45条(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查阅档案
现场询问
|
第10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 第45条(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 第13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46条(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13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查阅档案
实地检查
现场询问
|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8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三)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1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8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
|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 第21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第18条第一款: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 第46条(二):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7条(四):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45条(六):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查阅档案
实地检查
现场询问
|
第22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查阅档案
现场询问
|
第23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 第47条(五):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查阅档案
|
6
| 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 第12条第(三)项: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 第47条(二):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47条(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48条(四):生产经营单位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查阅档案
实地检查
现场询问
|
第20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
第19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
7
| 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
| 第30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 第46条(三):生产经营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7条(七):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查阅档案
现场询问
|
第18条第二款: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 实地检查
|
8
| 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 第34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 第47条(六):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查阅档案
|
9
|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它情况
| 作业场所设置情况
| 第12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第47条(一):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实地检查
|
建设项目三同时备案情况
| 第14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50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查阅档案
|
第15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16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
第17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9
|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它情况
| 提供设备及化学品等材料的职业危害告知情况
| 第24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 第51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查阅档案
实地检查
|
第25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
禁止性规定落实情况
| 第26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 第48条(二):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查阅档案
实地检查
|
第2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 第48条(三):生产经营单位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查阅档案
实地检查
|
9
|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它情况
| 工艺技术等使用情况
| 第2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 第48条(一)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查阅档案
实地检查
|
第29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落实情况
| 第31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第46条(四):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8条(五):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查阅档案
实地检查
现场询问
|
第32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
第33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
职业卫生许可证申请情况
| 第35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 --
| 查阅档案
|
其它
| 第36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 第47条(八):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第49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