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的内容
第五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是指记载会计人员与其履行会计职能相关的诚信状况,以及对判断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会计人员基本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号及取得时间、其他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号及取得时间、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号及取得与聘任时间、专业工作经历、现工作单位、行政职务、联系方式等。
业绩信息包括受到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市级以上行业学(协)会、大型企业(集团)及其他社会团体的表彰、奖励;在公开刊物上发表会计类学术论文;主持或参与(限前五名)完成的经省市主管部门验收的会计类科研成果;财政部门认为需记录的其他积极行为。
提示信息包括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和内容,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等。
警示信息包括在从业资格登记、职称申报中提供虚假材料;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作弊;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所承担的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拒绝接受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检查、调查;财政部门认为对行业信誉有负面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日常登记和定期登记制度相结合的会计人员诚信信息采集制度。
第七条 会计人员诚信信息主要通过以下渠道采集:
(一)由会计人员个人及所在单位(管理部门)提供的诚信信息。
(二)在会计人员管理、会计执法检查、财政财务监督检查中以及群众举报核查中获取。
(三)从审计、税务、工商、国资委、证监局、银监局、保监局、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纪检监察等相关执法监督部门获取。
(四)从政府公报、市级以上行业学(协)会、大型企业(集团)及其他社会团体或组织发布的奖惩公告等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八条 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经审核的会计人员诚信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