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二)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三)财政检查报告。包括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送达回证等资料;
(四)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包括财政检查询问笔录、银行账户查询单存根等资料;
(五)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
(六)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七)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复核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八条 复核人员针对不同情况对复核事项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出具相应复核意见书:
(一)相关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检查组补充材料。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要求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补正。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主管复核工作办领导批准,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不恰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复核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及其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的,复核通过。
第九条 复核人员一般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十条 复核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复核人员应将复核意见书及提交复核资料一并退回检查组,复核意见书应归入检查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