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部门按要求及时转送或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到外地学习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邀请有关法律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四)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集体讨论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政府领导到会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必须到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由其委托的市政府领导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方案(草案)进行讨论。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做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会议记录中应当对不同意见特别载明。
第六章 行政决策施行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