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会秩序要求;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陈述人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方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做的陈述;
(七)公众方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人应当在 10 日内提出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三)公众方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四)听证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七)附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进行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听证事项及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做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下列时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充分协调之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