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过程中不得收费。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登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持有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持有排水登记证书的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造成公共排水管网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排水登记证书的格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