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注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请求时间、有效证件(附复印件);申请书必须写明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理由以及要求复查、复核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二)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附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书面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或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接受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二)反映情况、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的;
(三)信访人无不可抗力事由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书的;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不一致的;
(六)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一事多议的;
(七)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八)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九)经通知后,补充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和诉求不清的;
(十)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经签署同意意见的;
(十一)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十二)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及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可授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授权手续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代表本级政府或复查复核委员会办理,被授权部门在接到授权委托书后应认真办理,不得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