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2)土方开挖工程;(3)模板工程及支撑系统;(4)起重吊装工程及安装拆卸工程;(5)脚手架工程;(6)拆除、爆破工程;(7)其他。
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深基坑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65条的规定,对未履行此款的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8、施工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对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辩识,建立重大危险源台帐,制定严密的监控措施。
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
85条的规定,对未履行此款的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企业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监检验合格。施工企业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使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65条的规定,对未履行此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依据《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30条的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2)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