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根据需要,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后,用于水利工程的,可确定给水利部门管理使用。
4、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
(七)地籍测绘勘丈
鉴于河道工程行洪的特性,地籍图纸使用国家测绘部门正式提供的图纸,可较好的反映土地原貌。
1、水利工程用地的地籍测绘应按照《
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严格执行。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由有地籍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地籍勘丈任务。
2、水利管理部门现有的设计、竣工等图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凡符合测绘和登记发证要求的,可不再重新测绘。
3、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用地的测绘工作,由双方共同协商,可由一方承担全部测绘任务,并将测绘结果抄送另一方使用,也可由双方共同组织完成。
(八)对历史遗留土地问题的处理
1、对于有争议的工程管理用地和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团结、有利生产、互谅互让”的确权原则进行协商调解解决。
2、对于由于历史原因确实无法查找权属依据的,或者未办理有关转移手续而又确属水利管理单位使用的土地,可由水利基层管理单位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写具情况说明,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即可作为确定水利工程土地权属的依据。
3、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目前由农民集体或个人耕种的,在不影响行洪、清障和水利管理的前提下,水利管理部门可以与农民集体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暂由农民集体继续耕种,今后水利工程建设或管理需要时,应无条件退出,交还水利管理部门。
4、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九)界址标志
1、水利工程用地地籍调查确定界址后,界址点及拐点必须埋设界标。对于界址点(拐点)之间距离较长的,原则上每150米加设界标。界址线为曲线的可根据情况适当加设。
2、埋设界标时,必须在双方指界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调查人员对所认定的界址点,在实地现场埋设界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