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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六盘水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等七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第四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投诉可采取正式文件、信函、传真、来访、电话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在媒体公告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处理投诉。

第二章 投诉的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以下情形进行投诉:
  (一)招标文件与现行法律规范明显抵触,对潜在符合资质的投标人参与投标实行歧视性规定,限制了投标人参与的;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的;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经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在承担的项目主体工程未竣工(未能提供证明)而进行投标活动,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的;
  (六)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
  (七)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定标程序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先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到书面质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提起投诉。
  投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如采用电话投诉方式,则须将投诉书内容先行告知投诉受理部门,并在电话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投诉书,否则视为放弃投诉。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和投诉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提起投诉日期;
  (四)投诉请求和主张事项;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署名。
  外文投诉书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解释材料以中文译本为准。
  投诉书不符合要求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诉人为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投诉事务时,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决定书面抄送发展改革部门,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书字迹不清,难以辨认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署名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四)投诉书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间送达的;
  (五)逾期投诉的;
  (六)投诉人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复核决定不满意,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投诉事项(含不予受理的投诉)进行登记并实行台账管理,确定投诉调查、处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八条 对监察部门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等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二十条 投诉受理部门、投诉处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泄露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投诉的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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