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关单位应加强对规划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承揽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备案而未报备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规划许可的;
(二)不按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方案征集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建设工程放样未经市规划局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未在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
(六)建设工程未经市规划局规划条件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而组织竣工验收的;
(七)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八)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九)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仍未按规定要求自行拆除的;
(十)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设计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
(一)未按照核发的资质证书及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设计要求而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提交的设计文件、成果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经济指标中弄虚作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