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闲置土地的原用地单位无法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闲置未满2年,但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导致土地不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按前期投入计算货币补偿额。补偿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评审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审后经财政部门确认。实施补偿所需费用先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筹措垫支,再由财政安排资金列支。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闲置土地,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闲置土地处置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同时告知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七)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原用地单位实际占用土地的,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
第二十三条 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